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1年度,1117號
TPEV,111,北補,1117,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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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訴訟代理人 游麗津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川饌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
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
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市價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
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
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
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
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第29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12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05
6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及3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
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
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定價額
計600,000元及120,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14,4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20,000元×12月÷10
%=14,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
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之違約金600,000元及不當得利120,000元部分,為基
於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起訴時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
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
金600,000元及不當得利120,000元部分,均係起訴後始發生
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金
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5,120,000元(計算式:14
,400,000元+600,000元+120,000元=15,12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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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