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馮至毅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5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如附件)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 係,原告更未受領被告之任何款項,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1 月9日與原告碰面時,哄騙羅織名義誘騙原告簽發票面金額 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系爭本票3紙交予被告。被告竟 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579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被告表
示有多次向被告借款之需求,日後願直接連本帶利返還被告 300萬元,因此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共300萬元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收受,供作日後借款本金及利息返還之用,嗣被告依原告 之要求分別於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18日交付借款40萬元、20萬元 、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否認誘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全未清償,除利息外,原告積欠被告借款至少230萬 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 法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28條、 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 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 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 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 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 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 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 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 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 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 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 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作成並直接交付被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執票人即被告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 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9日羅織名義哄騙誘騙原 告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系爭本票3紙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該 對話紀錄所對話之對象為被告,且就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觀之,對話日期係110年11月6日、7日,雖該對 話之一方自述遭恐嚇逼迫簽本票等語,然其對話之對象並未 承認有恐嚇逼迫簽本票(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顯無從證 明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有何羅織名義哄騙誘騙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9日羅織名義哄 騙誘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取,自難信屬 實。
㈣再查,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 法律關係,原告更未受領被告之任何款項云云,但被告辯稱 :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被告表示有多次向被告借款之需求 ,因此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共300萬元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受 ,供作日後借款本金及利息返還之用,被告依原告之要求分 別於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4日、109年1 1月24日、110年1月18日,以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 行新店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方式,先後 交付原告借款4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 ,共計23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簽署日期為109年9月2 1日記載「茲因馮至毅本人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債權 人陳明德借得借款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債務人馮至 毅本人願無異議償還借款全部…特立此証另附上本票叁張…」 並經兩造簽名之切結書、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系爭本票3紙 ,及記載匯款人陳明德、收款人戶名馮至毅、收款人帳號00 0000000000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5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41頁),原告對切結書、系爭本票3紙上其簽名暨指 印之真正亦未爭執,另參以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 原告曾向對方表示「…本來就是跟你說11月開始會有錢可以 還你」(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實為 真實。足見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被告已有
交付原告借款共計230萬元予原告,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其 他法律關係,原告更未受領被告之任何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
㈤又查,原告嗣辯稱: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5紙,均係被告投 資或借款予訴外人海澳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澳華公 司)之款項,由被告匯款予原告後再由原告連同自己投資或 借貸之款項,一起交付海澳華公司負責人許宏宇或其友人陳 宣志,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更未受領被告之任 何款項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投資協議書、借 據為證,但觀諸該投資協議書1 紙之簽署日期係109年9月18 日、記載之金額僅60萬元,且該投資協議書第6條記載:「… 乙方(即原告)應於設立公司時起壹個月內,將甲方(即被 告)投入之資本額轉移至公司帳戶內,並應依投入比例登載 至股東名簿內。」(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並未主張其 已依該投資協議書之約定交付投資金額60萬元,原告又未主 張及提出其有依該投資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於海澳華公司109 年9月設立時起1個月內將被告投資金額60萬元轉移至海澳華 公司帳戶內並將被告登載至股東名簿內之證據,應認被告實 際上有無交付該投資協議書所載投資金額60萬元,及被告究 有無投資或投資海澳華公司之情形如何,與本件兩造間另成 立之上述共計2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是原告主張:被 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前2紙,係被告投資海澳華公司之款項, 原告從未收受被告之任何款項云云,為不足採。至原告提出 之借據3紙,被告否認該借據3紙內容之真實性,況就該借據 3 紙觀之,分別僅係記載許宏宇、陳宣志向原告借款40萬元 ,陳宣志向原告借款100萬元、250萬元,該借據3紙上均無 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該借 據3紙之內容縱若屬實,亦僅屬原告與許宏宇、陳宣志間之 借貸關係,不能證明被告與海澳華公司或許宏宇、陳宣志間 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許宏宇、陳宣志欲證 明原告並未受領被告之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86頁),自無 傳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5紙,均 係被告投資或借款予海澳華公司之款項,由被告匯款予原告 後再由原告連同自己投資或借貸之款項,一起交付許宏宇或 其友人陳宣志,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更未受領被 告之任何款項云云,亦非可取。
㈥末查,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訂之切結書雖約定原告向被告 借貸金額為250萬元,但被告實際上陸續交付借用人即原告 之金額為4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
計230萬元,已詳如前述,則切結書上所載借款金額250萬元 ,超過230萬元部分即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被 告已依約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係230萬元,應認被告得請求 原告返還之借款本金應係230萬元,而非25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9日羅織名義哄騙誘 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從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 其他法律關係,原告更未受領被告之任何款項云云,洵非可 取,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 之借款本金係230萬元乙節,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持有票面 金額共300萬元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在230萬元及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應屬存在,逾此部分則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於超過230萬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111年度北簡字第9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21日 100萬元 未記載 馮至毅 SR683604 2 109年9月21日 100萬元 未記載 馮至毅 SR683605 3 109年9月21日 100萬元 未記載 馮至毅 SR683606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579號
聲 請 人 陳明德
相 對 人 馮至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95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9月2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21日 SR683604 002 109年9月2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21日 SR683605 003 109年9月2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21日 SR683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