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3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簽名與卡片勾選欄約定:「 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