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哲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5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起訴狀可稽,其中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買賣價金250,00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與買賣價金同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250,000元,惟聲明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
,核與聲明第1項之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具有主從、附隨或
牽連關係,應屬獨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0
0,000元(計算式:250000+250000=5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