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550號
原 告 劉書銘
劉朝榮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淑芬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雖以 「林淑芬」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 院無從確定「林淑芬」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是原告之 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