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2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周玉龍
賴順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明月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 償,其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被告賴順寶為林明月之法 定繼承人,復為該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104號民事確 定判決,經執行換發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173號債權 憑證。又林明月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90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號1052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30分之1(下稱系爭不 動產),經賴順寶於104年7月24日為全體繼承人(即賴順寶 及周玉龍)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周玉龍於同年10月28日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5 0號准予備查,其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4年4月24 日發生效力,則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周玉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賴順寶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並將該不動產返還,惟賴順寶迄未主張前開權利,顯有怠 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8 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賴順寶行使權利,並聲明:被告周玉 龍就被繼承人林明月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4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告 賴順寶所有。
三、經查,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樣援引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賴順寶 對周玉龍為請求,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北簡字 第5553號判決在案,並於109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 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而前案判決已於主文欄諭知「 被告周玉龍就被繼承人林明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104年7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順寶所有」,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 三項第㈡點內載明「…雖被告周玉龍已拋棄繼承,但其既為目 前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受有 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利益,依上述說明,若經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賴順寶請求,被告周玉龍即負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並將該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賴順寶之義務」等旨 ,足以表明系爭不動產應辦理「塗銷登記」及「登記為賴順 寶所有」。本件原告固將前案聲明「回復登記」變更為「移 轉登記」,然二者均係要求周玉龍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 為賴順寶所有,尚難認其聲明不同。從而,原告就上開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