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182號
原 告 張蘭珍
被 告 張珍玉
訴訟代 理 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張玉米
兼訴訟代理人 簡淑美
被 告 張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採取專屬 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 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 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遺產即不動產,為依 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核屬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且該標的 之不動產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地號及建號均詳 卷),有卷存第三類謄本可按,既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內,依前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