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7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林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明關於被告於民國89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消 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75元 、關於被告於90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5,971元、被告於87年12月1日向 原告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9,5 59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 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新 北市新莊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 ,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