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37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劉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截至民國96年6 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4,619元未給付,又中 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僅就其 中12萬元部分計息請求,其餘均捨棄,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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