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6093號
TPEV,111,北簡,6093,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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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093號
原 告 莫佩儒
被 告 游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而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為上址,並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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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