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9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林綉惠
黃俊平
被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洪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6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信義路路 口處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之過失,致毀損原 告所有並埋於地面下之管線設備(下稱系爭管線)。原告因被 告毀損系爭管線,受有新臺幣(下同)127,439元之損失(金 額及各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管線之埋設並無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且 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函復自來水管線套繪申請有效期為 2個月,被告抗辯於107年4月申請套繪函文未果,後於110年11 月損壞原告自來水管線,歷經3年餘,期間管線埋設新增變動 已背離管線套繪防止誤挖造成災害之意旨。另桃園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係於105年9月21日公布實施,被告挖損之系爭管 線,係於89年9月竣工,施工時尚無該自治條例,故無該自治 條例適用之可能。另依88年發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3條: 「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左:一、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 管線及其附屬設備,應視公路用地寬度之不同,分別依照使用
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二至圖十六辦理。二、埋設物穿 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定期施工。三 、公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快車道下不得少於 一.二○公尺,在慢車道下不得少於一.○○公尺,在人行道下不 得少於○.五○公尺(第1項)。前項地下埋設物深度,因情形特 殊,且結構計算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其埋設深度不受第三 款之限制(第2項)。」故本案管線施工時之法令規定,地下 埋設物之深度,如因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埋設物深 度得視施工實際狀況而不受限制。以原告竣工圖觀之,系爭管 線因跨於箱涵及電信管線上,致僅能埋深20公分,故管系爭線 已依施工時之法規予以埋設。
㈢被告為專業施工廠商,應於施工前積極確認地下埋設物情形, 而其僱用員工係從事該工程之專門人士,對於工程之進行、工 地狀況、施工方法及應注意事項之瞭解,均較一般人為高,就 工程之進行,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施工。且依 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0條規定:「道路挖掘前 ,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 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 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第1項)。申請人 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 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第2項 )。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瓦斯公司及其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第3項 )。」故依該要點,被告於施工前,應先確認地下埋設物之位 置及深度再行施工。再按「工地內現有各項公共管線設施等資 料,不論於契約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 步對公共管線機關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 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本工程施工期間,施工廠商應就 所有現有管道資料詳加紀錄繪製圖說,詳細標示工地內或鄰近 工地之所有公共管線設施之位置,並送工程司核可。」、「施 工廠商應盡其可能,避免損害或干擾各項公共管線設施,並應 對任何因本身或其代理或分包商之行為或疏失所造成之直接或 間接損害或干擾負責。」、「於靠近公共管線設施處使用機具 進行開挖之前,應先行試挖,事先進行全面且充分之初步調查 工作,以確認公共管線設施之位置。……。」,內政部營建署公 告之「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規定」第3.2.10公共管線設施章第 3點、第4點、第6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業經內 政部營建署公告為「應納入契約」之施工綱要,即所有工程皆
需納入契約規範,故被告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中,即負有 對施工範圍內之公共管線事先詳加調查確認其位置,必要時並 以人工試挖之方式進行調查之義務。系爭管線係於110年11月 受到被告毀損,被告前所抗辯曾於107年4月申請套繪函文未果 ,然申請日期距施工日長達3年餘,原告於110年後亦未再接獲 被告探詢管線埋設位置之相關確認函文,被告施工前未取得原 告管線套繪資料,即請僱用人員冒然施工,並無辦理探管作業 或使用儀器探測施工位置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因而挖損系 爭管線。探究本次系爭管線毀損之原因,係因被告現場施工人 員,本應注意地下管線鋪設情況、避免毀損管線,卻疏於注意 ,在不了解管線配置位置情形下施工,致毀損系爭管線,被告 抗辯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應無理由。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承攬商,系 爭事故路段工程為施做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桃園營業 處)所發包之工程。依桃園營業處施工前所提供施工路段各管 道單位回函之套繪圖資資料中,並無原告所提供之桃園市大溪 區康莊路段管路套繪圖資。又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10條第1項:「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 規定如下: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二、桃園市 編號道路或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之道路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本件受 損管線案址: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康莊路口,業向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道路挖掘科電話查復,該路段應符合該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款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不得 少於120公分之規定。另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元 月版所頒佈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其中「二、 自來水管埋設」章,3.2.10段,頁4-18至4-19,就管路埋設深 度訂有下開限制規範:「管線之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 除道路管理機關另有規定埋設深度得從其規定外,如在下列情 形而未另有規定時得參照下列原則辦理:⑴在人行道下時,不 得少於50cm。⑵在巷道(寬度小於2.5m者)下時,不得少於70c m。⑶在慢車道或次要公路下時,不得少於100cm。⑷在快車道及 主要公路幹線下時,管徑∮300mm以下(含)之管線埋設深度不 得少於100cm;管徑∮400mm以上(含)之管線埋設深度不得少 於120cm。⑸地形情況特殊埋深不足時,應依路權機關規定辦理 管線保護,並報該單位備查,惟管頂深不得小於30cm。⑹設計 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據前開埋設深度規定,∮400mm
鑄鐵直管至少應有120公分之埋設深度。然而依桃園市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至第4項:「前項道路地下埋設物 ,因現場挖掘後無法達到規定埋設深度或採取特殊工法,經主 管機關核可者,其埋設深度得不受前項限制。前項情形,道路 地下埋設物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且不得少於30公分。 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申請人應依經相 關技師簽證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結構計算書施作前項之結構補 強設施。」系爭挖損之管線實際埋設深度,經現場量測頂面距 路面之垂直深度僅有33公分,不足120公分,且埋設物周邊無 鋼筋網、RC等適當結構補強設施及警示帶等,除非經主管機關 核可且依相關技師簽證之結構補強外,應認為該管線未符上開 條例第10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及原告自身所訂之施工規範。 又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道路挖掘工程完 工後30日內,申請人應將道路挖掘核准施工內容之圖說資料( 含照片)製成電子檔,並上傳至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中進行更新 作業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管線機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 管線埋設資料,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年限及指定座標系統、數值 資料檔格式,傳送主管機關,建立公共管線資料庫,以供主管 機關及其他申請人查閱。」被告施工前於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 查詢該管路埋設深度資訊為1.2公尺,惟登錄之資訊與實際埋 設深度不符,原告未依規定埋設管道及登錄不實之資訊,因而 誤導道路挖掘施工單位施作,應為本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本 件受損管線之埋設未符合前開規定,被告就挖損事故之發生, 應不具備歸責性。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部分,被告於施工前已確認桃園市道管 資訊中心原告登錄之埋設資訊,並相信管道單位能遵守桃園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於施工時僅試挖即挖 損該淺埋管線,縱已盡相當注意仍無可避免事故發生,被告於 本案應不具可歸責性。反觀原告未依規定埋設管線,且登錄不 實資訊於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平台供其他需施作公共工程之施 工方查閱,而該埋設物周邊無鋼筋網、RC等適當結構補強設施 及警示帶,其埋設方式無法為任何第三人所預見並加以防範, 原告於本案中應具有全部之可歸責性,並非僅「與有過失」, 是故管線挖損之損失應由原告就挖損事故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
㈢另原告提供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 」,經查現場同仁即訴外人戴俊忠於填寫時,僅認知該處理表 為通報修復紀錄,而填寫毀損時間、地點、並註記現場發現之 內容;表格項目中:損壞情形、因營造何工程、發包單位、會 同證明機關及現場處理人員等欄位,屬該表格重要內容,但均
無相對單位人員簽章,可知該表格屬制式之記錄格式,被告對 於表中既有文字:「一、本人(單位)因營造工程施工中不慎 損壞貴公司上項供水設備屬實,願依照貴公司有關規定負擔一 切修復工料費、漏失水費、水源保育費及營業損失等,絕無異 議。二、本表各項紀載經本人閱讀無誤,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不利之部分,原告自始未與被告確認並經授權同意,自不 能對被告發生效力。訴外人戴俊忠對該不利部分於填寫時亦無 認識,故該表格僅得做為現場毀損情形紀錄之佐證,不得以「 負擔……損失,絕無異議」文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㈣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無過失且不具備歸責性,而原告於請求金額 部分,有不合理之處。依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6條規 定,各用戶均設有儲水槽或水塔等蓄水設備,其蓄水量能儲存 1-2天的使用量,故不會因「夜間」停水修復4-5小時,而用戶 有無法以水錶計價販售之情事。又原告爰引非法律位階之公司 營業章程作為賠償依據,另計停水修復時間之營業損失顯不合 理。另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原告並無營業稅法所列之銷售行為, 卻於羅列營業稅項顯無依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毀損原告系爭 管線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管線之毀損 情事有過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雖以系爭挖損之管 線實際埋設深度經現場量測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為33公分, 且埋設物周邊無鋼筋網、RC等適當結構補強設施及警示帶等, 應認為未符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及原告之施工規 範,且被告已於施工前自行於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查詢,該管 路埋設深度資訊登錄1.2公尺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已盡注意 義務云云。被告則以:系爭管線係於89年9月竣工,施工當時 無原告前開所稱法規範存在可資適用之可能,系爭管線已經符 合當時所依88年發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3條規定等語,並 提出原告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就此事 證並無爭執,故依原告前述舉證,堪認系爭管線原告施作時係 依施工時法規埋設之情,應無設置上違反法規之過失。被告雖 以:其在施工前,已有業主提供申請套繪函文,並已自行在桃 園市道管資訊中心查詢埋設深度資訊誤載1.2公尺之事實,原 告固不爭執,然以:107年4月申請套繪函文距本件施工已久、 109年套繪圖雖有給業主台電,但該份不會有竣工圖資料,我
們於回函下告知要以現場實地為準、請小心挖掘。至桃園市道 管資訊中心乃日後始設立,該查詢資料並非原告提供而係桃園 市道管資訊中心自行預設等語為主張。被告亦自承:業主台電 給我們資訊就是該套匯資料,但裡面沒自來水公司套匯圖,所 以我們到道管中心查,依照施工習慣,施工環境資訊為業主提 供等語。是被告係自行判斷施工前得悉之資訊,並無向原告為 查詢或確認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已當庭陳稱:施工單位 探挖時候有找原告前往,原告才會去看、竣工圖一定是被告向 我們要才會給、其他管線單位挖的時候,我們有在現場,通常 管線在挖的時候,我們也可以配合到現場等語在卷。則被告雖 稱依其施工慣習,如管線埋得很淺會有保護措施,如果套匯圖 表示有多深也會特別小心,但因為是一個範圍工程,不可能全 部都用手挖,如果有必要才會請原告到現場,並不會每件工程 都請等語,則被告顯然因為信賴所得資訊,不再向原告探詢或 請其協力到場開挖,該109年套繪圖上確實已有圖示相關管線 位置,至於深度則非清晰,且圖說下已經說明:資訊僅供參考 ,需施工單位現場實地探管,以「人工緩慢挖掘,無法確定位 置應先以儀器探測,如有挖損應付賠償之責」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25頁),則被告明知該說明卻置之不理、亦無再向原 告查詢確認清楚、要求調閱資料或請原告派員到場協助開挖, 開挖時亦非以有人工挖掘、儀器協助,即以挖土機直接開挖, 此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始致系爭管線因被告施 工挖損之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既 未實際參與被告系爭工程施工前調查回覆及施工之過程,且桃 園市道管資訊中心自行預設之資訊,並無可認係原告所提供、 原告查亦無核實維護義務,難認原告因此有過失或與有過失可 言。至於被告否認卷存原告提供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 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制式格式既有文字,即願依原告有關規 定負擔一切修復工料費、漏失水費、水源保育費及營業損失等 絕無異議、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 被告有何知悉同意、授權允諾情形。查此顯屬於制式定型化契 約,該預立對簽署對方不利之部分,依常情通常為未經詳實說 明及有磋商可能性之情形,原告無從證明有與被告確認該內容 並簽署之人員經被告授權同意該條款,本難認為被告應受該預 立制式化條款內容之拘束,而原告亦未依據該處理表之約款作 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被告亦有誤會,附此說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系爭工程施工導致原告 系爭管線之毀損,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修復工料費用69,591元部分:被告抗辯對於原告 提出表列施工費及材料費66,277元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19頁),但對3,314元稅款則有爭執,被告抗辯稱:原 告係自行維修,其所列金額為實際之損害支出,但又自加 稅3,314元,並不合理,原告對該部分款項已經為含稅之施 工費等,又再依會計加上營業稅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 審計、會計標準程序這樣處理等語,則其既然自行維修設 備,並非營業行為,對該部分加計之理由亦無法說明適法 性,被告抗辯該部分應予扣除,尚非無理由。是原告請求 之修復工料費用於66,277元部分應予照准,逾此之營業稅 則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流失水費3,990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該部分金額為系爭管線破損必然發生之漏失 水量損失,應無爭議,被告對原告陳明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 ,故予照准。
3.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3,858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損失實 際存在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有因系爭管線破 損導致營業損失之實際損害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稱:因為依照原告公司規定 就是要列計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查原告當庭對於 系爭管線毀損之修復期間,該關水到修復完畢之時間(4.5 小時,凌晨3點復水)均為深夜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 :係依破裂口徑、時間計算出該損害等語。被告已抗辯:當 初修復時候雖將水關起來,但原告客戶對象其實有水塔或儲 水空間,根本不會實際有營業受損等語,衡之一般人生活經 驗,深夜之時,為一般人停業及生活作息上睡覺、休息之時 間,用水量相較白天有頻繁日常活動時,應會大幅減少,且 一般而言,我國家戶之間均設置有水塔等類儲水設備,於維 修期間之供水應無即時停水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確有 用戶因此停水導致其營業收入減少情事,則原告所提內部計 算法,亦無時間為白天深夜不同用水頻率之分,又關於原告 請求流失水費3,990元已照准如前,原告並無再有任何依據 ,可認此部分確為實際發生之損害,並經核與流失水費項目 多有重疊,是被告之抗辯,依卷證資料,應為合理。則原告 請求其所計算出之營業損失53,858元,並無舉證證明確有該 等損失之存在事實,即不應准許。
㈢據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前所述,於70,267元部分
(計算式:修復工料費用66,277元+流失水費3,990元=70,26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以70,267元計算自視同起訴時之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管線遭到系爭工程施工時挖破毀 損之損害賠償,因被告確有過失,則其於請求70,26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依前所述,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 註 被告負擔55%即733元、原告負擔45%即597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核計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結果 1. 修復工料費 66,277元 3,314元 69,591元 被告抗辯加稅3,314元不合理,原告對被告抗辯已經含稅之施工費又再加稅部分事實不爭執,該部分並無所據,應予扣除。 故應准原告請求66,277元。 2. 流失水費 水源保育費 3,628元 181元 181元 無 3,990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照准3,990元。 3. 營業損失 51,293元 2,565元 53,858元 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損害實際發生。原告對於關水到修復完畢時間均深夜不爭執,並表示係依破裂口徑、時間計算出該損害,被告抗辯當初修復時候雖將水關起來,但原告客戶對象其實有水塔或儲水空間,根本不會實際有營業受損等語,衡之一般人生活經驗如前所述,應為合理。原告請求計算出之營業損失53,858元,並無舉證證明確有該等損失,故不應准許。 合計: 121,379元 6,060元 127,439元 合計准許: 70,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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