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974號
TPEV,111,北簡,5974,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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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74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張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855元,及其中16萬9,011 元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萬2,555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商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英商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公司),元 誠第二公司再於105年10月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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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