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894號
原 告 蔡政良
被 告 吳佳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主張其戶籍地址為戶 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然其就業處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 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因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北中 山區中山北路2段44巷2號之相關證明,且原告亦自陳上址僅 為被告之就業處所,又被告之住所地雖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 該址為新北○○○○○○○○,且因被告已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 載其現住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核與卷附臺 北市中山運動中心教師委任同意書上所載被告之地址相符, 堪認該址為被告之實際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