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楊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5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辦消 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 7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9.99%計算, 以每1個月為1期,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96年協議調 降利率為年息7%。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6月24日,尚欠1 31,351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