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846號
TPEV,111,北簡,5846,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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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46號
原 告 林瑞禎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積福百分百專案(下稱系爭契約),每一平方公 尺價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甲方(即原告)於四年期滿前一個月得要 求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需以每一平方公尺於當時簽立 契約時公告牌價十六萬二千元的百分之九十四金額買回墓地 。
㈡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契約及律師信託信函 帶至被告公司辦理解除契約時,得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已 歇業中,無法兌現買回墓地之價金十五萬二千元,且迄今契 約到期被告仍無法支付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信託指示函影本一件、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甲乙同意委託乙方代為銷售 本買賣契約標的商品,並依下列約定辦理銷售事宜:一、乙 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開始執行甲方委託銷售之事宜 ,甲方同意每一平方公尺土地乙方以十五萬二千元作為銷售 底價金額,‧‧‧。四、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執行銷售滿四 年未完成銷售,甲方於四年期滿前一個月內,得要求解除契 約。‧‧‧本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九十四之金額…向甲 方買回本契約標的商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信託指示函影本一件、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二 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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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