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5774號
原 告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富美
原 告 程富美即新安起重行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晏
(未到)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北簡字第5774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
11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台幣175,350 元,及自 民國11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富美即新安起重行新台幣365,610 元,及 自民國11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5,350 元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5,610 元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自民國109 年12月起110 年3 月止,因施作工程需要, 向原告租用各型吊車,但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吊車 租用費等,已經原告提出發票、被告現場人員謝東揚簽認之 確認單,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故分別判決如第一、二 項。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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