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650號
TPEV,111,北簡,5650,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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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陳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借款期間自  97年6月30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款115,82 8元(含本金113,482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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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