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545號
TPEV,111,北簡,5545,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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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5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黃煥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47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2
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4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
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5,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第29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
據(個人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第1年按
月計付利息,第2年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起訴時
為年息1.42%)。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部分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1月14日未依約清償
本息,經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
抵銷346元,其中違約金2元、利息344元;於110年12月14日
抵銷346元,其中違約金45元、利息301元;於110年12月22
日抵銷856元,其中違約金12元、利息444元、本金400元;
於111年1月19日抵銷3,985元,其中違約金44元、利息435元
、本金3,506元;於111年2月14日抵銷346元,其中違約金40
元、利息306元;於111年3月11日抵銷1,139元,其中違約金
39元、利息480元、本金620元,迄欠本金395,474元及自111
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雙掛 號回執、抵充明細表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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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