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3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渝洳(原名黃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七 元,及其中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渝洳(原名黃春貴)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二十八日)前全部清償, 逾期清償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止,尚欠原告十二萬六千零一十 七元(含消費款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預借現金八萬六千六 百二十四元、手續費七千七百元、已到期之利息四千一百五 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部分自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駕駛執 照影本各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 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嗣 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七元,違約金五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 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 、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 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前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 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 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手續費七千七百 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手 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 千零一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