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3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凃正宏
卓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佳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被告凃正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卓沛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凃佳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凃佳良所簽訂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 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會員同意因會員規範有所爭議或糾 紛,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凃佳良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4時39 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簽訂系爭租約,預定還車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46分,詎其 未依約還車,且於系爭車輛自縊身亡,原告依法取回車輛, 因該車輛屬人身事故車輛,無法再行出租。而系爭車輛取回 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原告依現況拍賣售得價 金24萬7,000元,受有價值減損18萬3,000元;另凃佳良租用
系爭車輛尚積欠租金913元、油資53元,以上合計18萬3,966 元。被告為凃佳良之繼承人,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9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系爭租約第2、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凃佳良)…並同意 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燃料收費標準依甲方(即 原告)所規範…」、「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未於預 計還車時間內還車者…另再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每一小 時按時租定價計算收費…」(見本院卷第21頁),另民法第1 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 出租單暨約定條款、凃佳良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 、租金費用表及專案說明、威權車訊內頁、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繼承系統表、凃佳良之戶籍謄本(除戶)、被告凃正 宏、卓沛蓁之戶籍謄本(現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43頁、第65至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9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佳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8萬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凃正宏部分 自111年3月25日起,卓沛蓁部分自111年3月11日起(見本院 卷第81、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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