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1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潘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 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 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 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八德區,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 活作息之地點均在桃園市,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自以 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 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 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 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 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