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博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林博賢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提出出庭意見表,表示其 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