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057號
TPEV,111,北簡,5057,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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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葉富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



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 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 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 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而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書、分攤表4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5份、債權讓與金額表2份、報紙公告2份、慶 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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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