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李昊駿(原名李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昊駿(原名李銘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向 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 之信用保險。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三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台新銀行受有前 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 行包括本金及前六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九成後,台新銀 行即將前開於賠付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信貸 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債權移轉證明 書影本一件、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