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741號
TPEV,111,北簡,4741,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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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周煌勝
被 告 林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16日止,尚欠款331,051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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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