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22號
原 告 聯嘉計程車行
法定代理人 陳鑫輝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陳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其自有之國瑞小轎車 向原告借用TDU-6270號營業牌照以計程車型態在外載客營業 ,當時被告證件齊全,惟至今年元月間,原告得知被告駕照 已被註銷,故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前來原告處所交還牌照,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牌不能歸還,因車子是分期付款,被設定動產 抵押,除非結清,否則不容異動,且被告無駕照,被告把車 子租給別人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莒 光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 照、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其駕照業經吊銷等情,並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 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即原告)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 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 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書 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被告之駕照既被吊銷,則原告依前揭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 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