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楊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95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0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另於94年3月間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 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 詢、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