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361號
TPEV,111,北簡,436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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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謝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77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2月1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7年2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5月11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項 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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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