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342號
TPEV,111,北簡,4342,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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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4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鄭宜恩(原名鄭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使用,惟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9日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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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