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2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江宏開(即葉斌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宏開(即葉斌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051元,及其中 356,122元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1.2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利 息部分按週年利率11.2%計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4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1.2%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1月24日止,尚欠382,051元(其中本金為356,122元及已計利息25,92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 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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