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1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紹君
被 告 李後烜
李訓良
陳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李後烜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李訓良、陳湘 玲(原名陳淑美)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合 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計35萬2200元。詎借款人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李訓良、陳湘 玲(原名陳淑美)等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91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0.9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違約金: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