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058號
原 告 湯嘉寶
訴訟代理人 蔡彥達
被 告 陳品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品棠返 還汽車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