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42號
原 告 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游萬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以其營業小
客車1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AN-282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服務費、保險費、停車費、違
規罰鍰與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積欠新臺
幣44,000餘元未清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帳 務明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與駕照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3-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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