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035號
TPEV,111,北簡,4035,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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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被 告 江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8 條、第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6月29日分別向 原告各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貸款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紀錄 、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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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