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黃潮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 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追撞同向在前訴外人劉柱恩駕駛、恩文事業有限公 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24,516元(=零件85,210元+塗裝17,181元+ 工資22,125元),並受讓該車所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閱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 料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被告就其本件過失肇事所造成之 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52,400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TD-6117號 106年5月 110年5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A) (註3) 估價單所載塗裝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A)+(B) 85,210元 13,094元 39,306元 52,40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累積總和計算式詳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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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折舊計算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210×0.369=31,4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210-31,442=53,768第2年折舊值 53,768×0.369=19,8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768-19,840=33,928第3年折舊值 33,928×0.369=12,51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928-12,519=21,409第4年折舊值 21,409×0.369=7,90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09-7,900=13,509第5年折舊值 13,509×0.369×(1/12)=41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509-415=13,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