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931號
TPEV,111,北簡,3931,202205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931號
原 告 熊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毓帆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王定堃黃柏睿紀冠宇陳映村應與被告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對被告王定堃黃柏睿紀冠宇陳映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二、查原告熊美玲主張:有人佯稱警察要求協助調查,因此伊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嗣伊發現遭盜領新臺幣(下同)48 5,000元,而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85,000元等語。惟綜觀 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下 稱刑案二審判決),僅在刑案一審判決第4頁及刑案二審判 決第3至4頁提及被告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涉有詐騙原告 等情,未見其餘被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關聯,是原告並未 具體敘明其請求被告王定堃黃柏睿紀冠宇陳映村損害 賠償部分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憑參,故原 告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