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8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許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21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2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1,921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 ,226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貸款250,000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
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帳務資料、轉催呆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