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822號
TPEV,111,北簡,382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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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822號
原 告 葉珈汝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六二號 強制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地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離 婚,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目前子女仍在學中,原告每 月薪資所得除支付生活必需費用外,尚需負擔子女各項教育 費用,所得金額不敷之用,且已返還積欠被告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故要撤銷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對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六二號執行卷及被告答辯狀 均無意見。原告並非不願意和被告協商和解,但被告利息太 高,關於被告所提試算表,被告都把原告還的錢算為利息, 沒有把本金算進去,原告永遠都在繳利息。
三、證據:提出學生證件影本一件及原告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所據 主張,並非任何法律上得消滅或妨礙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 原告僅以其負擔沉重而為其撤銷本件繫屬強制執行之事由, 於法無據。
 ㈡本件債權業經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判決確定, 僅於本件繫屬強制執行中受償,自一百零八年八月起至一百 一十一年二月止,亦僅獲償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 五百三十五元,且被告於接獲原告起訴後,即聯繫原告就餘 款試行協商,然原告自認其已償付足夠而無意再行協議處理



,雙方協商仍無共識。
 ㈢對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六二號執行卷沒有意見。對 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但不能用這個理由來主張 債權消滅,原告截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需償還的 債務還有三十六萬多元,被告願意減免來協商和解。 三、證據:提出試算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六二號執行 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 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 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五二二六二號),故本院具有專屬管轄權。二、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係每月薪資不敷支用,且已返還積欠被告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被告提出之試算表顯示被告都 把原告還的錢算為利息,沒有把本金算進去,原告永遠都在 繳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六二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 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六二號執行卷內相關執行名義顯示, 原告積欠債務長達十餘年,因而累積積欠龐大利息債務實屬 情理之中,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債務本即 先抵充利息,利息還清才抵充原本,被告提出試算表則顯示 原告連利息均尚未還清,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㈡原告 雖稱每月薪資不敷支用,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原告 應負之法律責任,此並非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 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本件原告並不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主張 撤銷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六二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一 ○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六二號強制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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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