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VO.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被告之夫,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 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 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以93年度婚字 第13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卻滯留在越南,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 ,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 年6月13日境信栩字第0941054366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婚字第 13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姊林 玉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照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