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186號
TPEV,111,北簡,3186,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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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王瀅瀅(即王雷)



李嘉靖(即李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瀅瀅於民國94年5月6日邀同被告李嘉靖為連 帶保證人前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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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