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張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 經陽信商業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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