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11號
TPEV,111,北簡,31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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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詹振吉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謝旭榮

鼎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宜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 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為單 純客觀訴之合併。
二、查原告起訴時,以謝旭榮張宜羚為被告,其第一項聲明, 係主張被告違反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等約定,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宜羚謝旭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26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 免給付之義務;其第二項聲明,係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 定,請求:被告張宜羚謝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348,26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 人為鼎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民生敦北加 盟店,下稱鼎睿公司),張宜羚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追加鼎 睿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其第一項聲明,係依委任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鼎睿公司、謝旭榮應各 給付原告348,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其第二項聲明 ,係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



張宜羚應分別與被告謝旭榮或被告鼎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4 8,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審酌被告張宜羚為被告鼎睿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其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處理該委任事 務,是原告追加鼎睿公司為被告,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 聲明,並非選擇訴之合併,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應併予調 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均為100000之3764(起訴狀誤載為3764/10000)。於民國109年間,原告與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即同段354、361、3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委託被告鼎睿公司之店長即被告張宜羚銷售。於109年6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4日)原告與其他地主和買方王孝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務委由被告謝旭榮辦理,同條第3項並約定稅務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間完成過戶,原告已收受價金,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已完成申報。詎於110年3月初,原告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函文,表示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稅,原告始知被告漏未告知或代為申報該項稅務,經原告與張宜羚聯繫後,其始交付相關文件。因原告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遭裁處罰鍰348,264元,原告已於110年8月18日繳清。(二)被告謝旭榮、鼎睿公司專職不動產交易,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與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第1條第㈥項第4款之規定、誠信原則及不動產交易常理,被告二人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稅務申報,均負有告知與提醒之義務,縱未於契約載明,亦屬附隨義務。被告二人漏未提醒原告或代原告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稅,違反告知義務或附隨義務,亦未將交易文件交付原告以向國稅局申報稅務,致原告受有348,264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旭榮、鼎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義務之違反,係基於各自原因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義務情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被告鼎睿公司、謝旭榮應各給付原告34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前項之情形,被告二人中,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三)另原告並不清楚稅務,被告謝旭榮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 並申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稅務,依一般社會通念與誠 信原則,應可認其會將出售土地所涉之稅務告知原告。詎 其漏未告知原告應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稅,違反地政士法第 2條、第26條第1項關於保護他人之規定,致原告遭裁處系 爭罰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張宜羚受原告委任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並受有銷售 金額1%之報酬,依不動產交易常情與誠信原則,其應詳盡 提醒出售系爭土地之注意事項。詎其漏未提醒及告知應申 報土地交易所得稅,並疏未提供相關報稅文件,顯違反其 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遭裁罰,依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被告謝旭榮張宜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再被告張宜羚為被告鼎睿公司之受僱人及法定代理人, 其於執行職務時,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致原告遭裁罰而 受有損害,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鼎睿公司應與 被告張宜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張宜羚應分別 與被告謝旭榮或被告鼎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48,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房地合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無論依法律或因雙方當事人 所簽訂之契約,皆應由賣方即原告自行處理申報並繳納。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同法第14條之4之交易 所得或損失,不論個人有無應納稅款,均應向稅捐機關辦 理申報。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若符合房 地合一實價課稅規定者,乙方應依財政部之相關規範自行 申報繳納,如有未繳納或繳納不實之情事,乙方應自負其 責」,是房地合一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申報一切之手續,



申報房地合一稅並非被告之義務。
(二)又原告已授權訴外人詹振興代理收受文件,被告在無義務 之情況下,已向原告之代理人詹振興告知有自行申報土地 增值稅之義務,且被告交地當天均由代書說明,相關文件 亦於109年收權狀時交付,詹振興業已簽收相關文件,無 原告所稱未交付資料之情事。況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條 約定條款第2條定「賣方另聘代書李中屏」約定,原告有 自行聘請李中屏代書一同參與交易過程,被告無再次提醒 之義務。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即同段354、361、36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於109年間共同委託被告鼎睿公司之店長即被 告張宜羚銷售上開土地,原告並授權訴外人詹振興於109年6 月8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於109年6月14日,由原告等賣方 與買方王孝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 項之規定,委由被告謝旭榮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等 事項,並於同條3項約定稅務由代書辦理。嗣原告於110年3 月初收受國稅局函文,表示原告未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為申報 ,原告補件後申報,於110年3月31日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199萬9,995元,並於同年8月18日繳納未能於法定申 報期限內申報之罰鍰348,264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所有權狀、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110年3 月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00223187B號函、110年3月25日 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00224723號函、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 1101124110號函、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未申報核定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國稅局裁處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35至4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 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



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謝旭榮部分:
    ⑴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 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 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 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個人未依 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 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 鍰,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3項約定「買賣標的之產權 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 同意其共同授權由謝旭榮地政士(…)依本約之約定 辦理…」、「…雙方同意由特約代書依法依約依例辦理 繳稅,不得另主張繳稅日期」,第10條第1項約定「 若符房地合一實價課稅規定者,乙方應依財政部之相 關規範自行申報繳納,如有繳納或繳納不實之情事, 乙方應自負其責」,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條款第 2條約定:「…賣方價金分配:扣除賣方應支付之土地 整地、鑑界費用、履約保證費用、仲介費、代書費( 賣方另聘之代書李中屏,費用新台幣三萬元整由履保 專戶出款),及依法律或習慣應由賣方負擔之代辦費 後,依據土地持分比例(土地增值稅、個人欠稅由賣 方各自負擔),分配價金」,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1、189頁)。依上述約定 內容可知,被告謝旭榮負責之稅務並不包含系爭土地 交易所得稅(房地合一實價課稅)。
    ⑶又原告於109年6月14日授權訴外人詹振興處理系爭土 地買賣事宜,授權事項為「1.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 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2. 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3. 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 事宜。4.買受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 契約、給付價金及點交房地事宜。…8.其他,土地售 價:每坪不得低於新台幣64.5萬元」,有該授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依證人詹振德所證 述:當時全權授權三弟詹振興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就授權內容並無特別限制,僅註明每坪不得低於一



定的金額,授權時並未想到稅務問題,相信詹振興會 依法繳納國家稅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暨依上述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賣 方(含原告)有另聘代書李中屏,費用3萬元由履保 專戶出款可知,原告與證人詹振德係委託訴外人詹振 興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賣方(含原告)尚另聘代 書李中屏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不負再行告 知原告應自行申報繳納稅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告違 反告知或提醒之附隨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3.被告張宜羚、鼎睿公司部分:   
    ⑴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 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壹點第1條第㈥項第4款規定:「重要交 易條件:4.應納稅費項目、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⑴ 稅費項目: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等…」。    ⑵依上述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為解說,解說對象並非「委託 人」;且應記載之稅費項目列舉為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印花稅,並無土地交易所得稅。原告據此等規定 ,主張被告有提醒及告知義務,要非有據。且遍觀系 爭委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記載不動產經紀 業即被告鼎睿公司有此項告知義務。
  4.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有違反委任 契約之注意義務,原告亦未舉證依何「不動產交易常理 」被告有此項告知義務,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國稅局裁罰之罰鍰348,264元 ,要非有據。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 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 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依上述說明,被告謝旭榮張宜羚、鼎睿公司並未 違反契約義務,而原告亦未舉證依何「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有告知原告應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稅之告知義務。另 依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第2點所載,訴外人詹振興就本買 賣相關文件得代理原告簽署、用印,是詹振興自有權代 理原告簽署、用印相關文件後,並收受之,則被告鼎睿 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文件交付予詹振興收受,應 屬前開授權範圍內事項,又詹振興已代被授權人詹振德 及原告簽收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文件,有被告提出之賣 方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鼎睿 公司已交付系爭土地交易相關資料。綜上,本件依原告 所舉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遭國稅局裁罰之罰鍰348, 264元,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請 求:被告鼎睿公司、謝旭榮應各給付原告348,2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二人中,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 一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聲明㈡請求:被告張宜羚應分別與 被告謝旭榮或被告鼎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48,2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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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