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713號
TPEV,111,北簡,2713,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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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林正洋
被 告 羅梅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8,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上開違約金之請 求,僅請求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貸款330,000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 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變更借據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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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