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31號
TPEV,111,北簡,1331,2022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杜陳月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41元,及 其中53,938元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68,601元,及 其中67,442元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院卷第7至8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3,938元,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9%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67,442元,及自10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1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本金53,938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付。又被告於90年1月9日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本金67,442元,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付,業經友邦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訴 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被 告繳款至100年9月1日之後就沒有再繳款,被告未依債務協 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本金部分沒有罹於 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信用卡本金債權自95年7月7日起即得行使 請求權,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本金債權自95年8月間起得行使 請求權,而原告於110年10月間始向被告請求,故兩筆本金 請求權債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且利息 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隨之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退步言之,縱若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本金之給付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但原告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回溯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債 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 息記錄查詢單、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公 告電子畫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9至9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上述簽帳卡消費款及利息。
四、本件簽帳卡消費款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 :原告之本金債權,已逾15年時效等語,但原告主張:被告 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滙豐銀 行,被告繳款至100年9月1日之後沒有再繳款等語,查被告



積欠原告及友邦公司之信用卡債務,於95年7月間起至100年 9月1日止,陸續有按月償還固定金額,應係協商分配款,被 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於最後1次還款日100年9月1日繳款 1,587元,沖銷後,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53,938元,被告 積欠友邦公司之信用卡債務於最後1次還款日100年9月1日繳 款1,983元,沖銷後,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67,442元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 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堪信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0年9月1日依協商協議向 原告清償1,587元、1,983元之行為,有承認原告本件簽帳卡 消費款債權之效力,時效即中斷,應自100年9月1日起重行 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583號卷 內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雖未蓋收狀日期戳章,但卷面收案日期 為110年10月1日),足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本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 簽帳卡本金債權,已逾15年時效等語,為不足採,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本金53,938元、67,442元,洵屬有據。五、原告利息債權部分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 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1日最後一次償 還協商分配款1,587元、1,983元,時效自100年9月1日起重 行起算後,原告遲至110年10月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可知105年10月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 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 之抗辯權,而本件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嗣已不請求10 5年10月1日前之利息,則其減縮後所請求之利息,即未罹於 時效,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