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87號
TPEV,111,北簡,1287,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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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郭潔穎

郭璇芳

被 告 藍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0年2月28日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不成立,應準用 行政院公布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確認 租賃事實。2.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4,59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94,5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於111年5月2日審理時,陳稱:「訴 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載之94,591元,係指同一筆金額,本 件係請求被告向原告2人給付金額為94,591元,另訴之聲明 第1項部分撤回」,並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9 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潔穎邀同原告郭璇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1 0年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郭潔穎以每月租金 58,000元、押租保證金116,000元,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簽約當日開立1 3張支票(租金12張、押金1張),交被告點收無訛;原告郭 潔穎明確告知被告租賃目的為蔬果買賣及網路配送之用,需 購置冰箱及冷凍櫃做為生財器具,被告知悉原告郭潔穎之使 用目的係在承租類似店面(舖)而非住宅性質之房屋,卻惡



意誆騙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與隱瞞沒有門牌號碼之地下室及小 房間非系爭店面承租範圍,後續用系爭租約惡意要脅原告說 違反約定,從而使其失去承租目的性;再者,於承租期間, 樓上鄰居以冰箱噪音為由,多次要求遷移冰箱內外機位置, 已轉告被告,而被告消極作為以致於協商未果,導致冰箱與 冷凍櫃部分遲遲無法施工,也不能就現況使用,造成倉儲中 要銷售之蔬果因為保鮮問題,折損總金額達94,591元之每月 累進式之極大損失,無法繼續經營,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提 出退租,已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9月30日依被告 指示補修、清空及繳交電動門遙控鑰匙3把,經被告點收無 誤,然被告違法苛扣94,591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因原告違約不履行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提前解約,故被告依系爭租約規定扣除1個月押金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侵權行為存在 ,縱使冰箱食材受有損失,亦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具有可歸責性;原告經營蔬菜水果店,從110年3月中已開 始營業,到110年6月疫情爆發,經營困難,110年7月初原告 曾提及110年7月底要停止租賃,被告了解疫情經營辛苦,告 知原告110年8月及9月各減租20,000元,並已於110年8月初 及9月初皆退20,000元,以減輕原告之負擔;原告於110年9 月初有提出9月底要結束營業,於110年9月中旬正式確定退 租,被告才將銀行託收之支票取回,手續費每張100元,其 中58,000元支票6張,另加租1個房間2,000元支票6張,共12 張,銀行託收退回手續費共12,000元;原告以手機告知確定 11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提 前解約,故須依系爭租約規定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等語,做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郭潔穎邀同原告郭璇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28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郭潔穎以每月租金58,000元、 押租保證金116,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嗣原告於110 年9月16日提出退租,系爭租約已經合意終止,原告並於110 年9月30日將系爭店面交還予被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24號、第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 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 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 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 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 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 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 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 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 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 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 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 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 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苛扣94,591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1頁),惟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原告給付被告前揭94,591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 法律關係,其給付之行為自存在給付目的,縱原告之給付行 為,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惟原告之給付目的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且系爭租約固於110年9月30日經兩造合 意終止(見本院卷第11頁、第75頁、第95頁、第130頁至第1 31頁),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 滅,並無溯及效力,此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 時失其效力,迥然不同,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是被告於系爭租約有效期 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 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94,591元等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2.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94, 5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94,591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於111年5月2日審理時,陳稱 :「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載之94,591元,係指同一筆金 額,本件係請求被告向原告2人給付金額為94,591元」,更 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0頁),並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已如前述。按侵權行為係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 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 之行為,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 所謂可歸責性,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係二不同概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 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告本件之請求 既已減縮其聲明如上述,並於本院依法闡明曉諭後,主張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94,591元,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條規定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本院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自毋庸併予 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591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合    計    6,0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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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