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翁淑婚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完全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被告知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曾於6年前在工作地點中友百貨 ,接獲自稱富邦專員者來電,原告請其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資 料郵寄原告,原告後續會處理,但該員回覆原告自已去查, 之後就一直未接過電話,原告擔心是詐騙電話就不了了之, 而原告於21年前已離開出生地嘉義縣,原告本人從未收過任 何關於富邦銀行的書面催繳通知或法院文書,亦未與被告有 任何接觸,被告對原告並無其所稱之債權存在,故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997號清償務強制執行事 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權權不存在,又系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僅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於原告既 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促字第30580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持嘉義地院嘉院國103年司執毅字第3780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既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 ,未為上開爭執、提出異議,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原 告就系爭債權之內容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不得更 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原告主張與被告無債權債務 關係,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原告自不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 惟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 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有無久 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 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 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 意旨參照)。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 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 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地址,係原告 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之戶籍地址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而一般人多將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 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之傳達,原告復自承該地址為 出生至國中畢業住過,目前為父母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雖其陳稱:高中之後在外求學工作,沒有居住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3頁), 惟原告於其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留地址亦為戶籍地,且 參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派員於111年4月8日20時9分查訪 原告戶籍地,原告亦在場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11年4月14 日嘉縣警防字第1110019420號函文所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足徵原告 雖因故離去其住所,但有歸返之意思,尚難認其有廢止住所 之意思,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1月間向原告之戶籍地為送 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已合法送達。
五、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 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系爭支付 命令係於96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於96年2月27日確定, 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依上 開說明,仍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 舊法規定。又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係屬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 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 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 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系爭支 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債務人自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雖得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為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既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縱認屬實,亦係對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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