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983號
TPEV,111,北小,983,2022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郭川珽
被 告 蘇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餘新臺幣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3×0.369×(2/12)=1,0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3-1,046=15,95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