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741號
TPEV,111,北小,741,2022051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禹傑
被 告 宇曦國際交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華

訴訟代理人 史堅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
一○年度板小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宇曦國際交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一日就「一○五年度新竹市停車供需調查分析研究 委託專業服務案之路口轉向與路段交通量調查」簽立承攬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二 十三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兩期,即第一期為五萬元,第 二期為十八萬元。原告就前揭工作事項均已履行完畢,亦有 開立第一期款項及第二期部分款項之兩張發票供被告核銷稅 務使用,並經驗收確認無訛,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相關 規定,給付上開全額承攬報酬予原告。
 ㈡然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嗣後雖被告已移送期中報告給業 主,但尚未取得業主給付該期價金,尚無法給付第二期款項 十八萬元,故僅給付部分款項,陸續給付合計十五萬元,惟 被告尚餘欠款即八萬元,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且原告嗣後向新竹市政府詢問並聽聞被告近日應已取得 業主給付該期價金無疑,實因被告內部股東糾紛而遲遲未付 剩餘款項予原告,原告為保債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承攬報酬。
 ㈢證人彭紀凱原為被告負責人,前曾表示會主動與原告聯繫, 可是遲遲都沒下文,原告也沒有能力去了解被告跟業主合約 進行程度,所以才會沒有去請求八萬元尾款。原告已經傳證 人證明合約不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來由彭紀凱轉為傅 建華,證人彭紀凱已經確定被告欠八萬元尾款未付原告的事 實。當時證人彭紀凱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原告是認定跟被 告公司聯繫,不是在跟彭紀凱個人聯繫。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彭紀凱許維中,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 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及台 灣採購公報網站頁面截圖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從匯款記錄看這個案子新竹市政府在一百零七年四月二 十六日就退履約保證金,應該已經驗收結案,證人彭紀凱是 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離職。被告沒有看到系爭契約相關 資料,沒有看到系爭契約,如果有而查證屬實,應該付款就 會付款。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因被告沒有看到系爭契約的原本,故會認 為原告第二張請的統一發票就是尾款,如果還有其他款項為 什麼沒有再寄發票來,過了三年才來講說還有這個尾款。原 告應該要提出正式的契約還有請款單才對,原告所提的都是 原告跟證人彭紀凱個人間的資料。
三、證據:提出匯款記錄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簽立 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共計二十三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兩 期,即第一期為五萬元,第二期為十八萬元,原告就前揭工 作事項均已履行完畢,亦有開立統一發票二紙供被告核銷稅 務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給付上開全額 承攬報酬予原告,然被告尚餘欠款八萬元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未見 系爭契約原本,故認原告所提第二張統一發票即為尾款,如 果還有其他款項為什麼沒有再寄發票來,過了三年才來講說 還有這個尾款,原告應提出正式的系爭契約還有請款單等語 置辯。兩造對於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彭紀凱,後來變更為傅 建華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辯稱尾款已 付清是否有理由?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 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 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約定二 十三萬元,並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付款辦法分為二期,乃按完 成階段而為給付,且約定應付之金額均為定額,嗣原告就承 攬工作事項已履行完畢,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各階段應負之承 攬報酬,惟被告尚餘尾款八萬元未給付,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及台灣採購公報網站頁面截圖一件為證,原告雖未提出系爭 契約原本,然當時代表被告簽約之證人彭紀凱於本院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明系爭契約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真正(參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顯見 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㈡被告雖辯稱如有其他款項八萬 元未給付,為何原告並未再寄發票,過三年才來表示有尾款 云云,惟參酌證人彭紀凱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履約狀況是簽訂後依照新竹市政府合約要求的 期間來執行,且該案分三個部分,第一個是交通特性調查, 第二個是停車供需調查、第三個是交通工程系統開發,證人 離職的時候第一項、第二項已經結束,第三項是要走到契約 完成以後還有維護保養期(參本院卷第四十頁),另參酌前 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彭紀凱表示剩下尾款八萬元 要等新竹市政府結案(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促 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卷第十九頁),復參酌證人許維中於同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確已完成其工作(參本院卷第四十一 頁),亦可證被告確實委託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履約完 成,原告之舉證責任業已完成,被告僅空言抗辯,復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30元
合    計     2,1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曦國際交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