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717號
TPEV,111,北小,717,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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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賴學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B1地下停車場,因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碰撞由訴外人劉代才駕駛、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其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030元(零件14,600元 、工資7,350元、烤漆5,0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要轉彎離開停車場,碰撞發生前已於車道 煞停,是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過路口未減速才造成事故,原告 亦有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 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 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 ,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且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 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停車場之人車安 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而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 光碟、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車發生碰 撞,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卷附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提出事故現場圖、原告提出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85-97頁、99頁),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於該停車場本欲左轉彎離開停車場,該交岔路口係未設號 誌,被告所駕車輛為轉彎車,本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跨越至逆 向車道行駛,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致本件事故發生,則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並非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 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 零件應折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13,890元。
㈣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劉代才駕駛系爭 車輛,於停車場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亦屬與有過 失。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 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劉代才 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依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334元(= 13,890元×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AQ-8762號 103年9月 110年3月24日 租賃小客貨車/ 4年 6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4,600元 1,460元 12,430元 13,89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4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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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