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袁志豪
被 告 王義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義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袁志豪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51巷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孟辰」(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為「金牌殺手」)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以LINE暱稱「品媛」、「線上客服專員」指導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23日2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原告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合計4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通聯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1-19頁)。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原告損害賠償4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支付6,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 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 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 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 0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原告表明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依前揭判決緩刑之條件支付款項,此有原告提出 之民事陳報兼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3、47頁),是本件無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4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